10月14日,由中央财经大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研究中心主办的“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背景下权利行使与企业经营权平等保护”研讨会在北京举行。

研讨会针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202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展开交流研讨。参会人员围绕怠于行使及到期债权如何理解,债权人是否可以向相对人母公司主张权利,司法机关对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债权人权利行使和企业经营权平等保护如何平衡等问题发表意见,并结合个案深入探讨。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华认为,对于代位权需要从代位权的立法变迁和功能两个底层逻辑来认识:代位权的规定从合同法到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的演变,既有“怠于行使”承继性,也有将原来“损失”修改为“影响”的发展性转变,这体现了保护力度的增强,但其本质仍是债权保全。“代位权行使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其不是基于合同而是一种法定权利,对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严格限制,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郭华强调,当行使代位权可能影响到相对人的经营权,而该经营权又可能影响到其合同或波及其他相关权利时,更应审慎选择,不能简单或一味地向代位权倾斜。因此,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平衡各方利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雷主张,在行使代位权时,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不能轻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母公司是上市公司,财产保全措施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处理代位权诉讼时需进行严格审查。他强调,相对人不应包含母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母公司和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实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位权的行使应严格受到限制,特别是在涉及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时,应进行区别处理,以避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王雷进一步解释,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前提是明确公司债权,这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而代位权是法定的。在没有明确债权人是母公司的债权人之前,不应将相对人的母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起诉,如果起诉也应驳回请求。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申海恩认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且未得到履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已到期但未行使,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满足这些条件是代位权得以行使的前提。其中,“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维护其权利。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晓峰教认为,在代位权的行使中,应当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不能简单地将母公司和子公司视为同一责任主体。

另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李大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温海宁对代位权的行使持相同观点。他们认为,突破相对人范围进行追责,尤其是相对人母公司是上市公司,一旦成为被告将会影响深远。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否适用问题,实践中将母公司一并作为被告应当谨慎。

在讨论过程中,与会人员一致认同,草案重申了对民营经济平等对待和保护的原则,有利于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行使代位权时必须充分考虑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经营权,避免因过度的财产保全措施对企业正常运营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应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在实践中,应寻求适当的平衡点,既不能对代位权的行使设置过多限制,也不能使其成为妨碍企业正常经营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