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新质生产力的重要组织者和海量关键生产要素数据的掌控者,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以算法作为技术支撑,显著降低了交易成本,推动了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平台虽由私人设立并运营,却日渐成为大众参与公共活动的重要场所,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平台通过行使自治权,塑造了有组织的“私人治理秩序”,但平台存在滥用自治权的风险,应受到必要的政府规制。

平台自治具有重要价值。首先,平台自治是减少用户行为负外部性的需要。平台内经营者可能通过“刷单炒信”、发布虚假商品信息、制作网络虚假广告、恶意损害竞争对手等行为,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从而导致自身受益但平台声誉受损、竞争力下降,最终会损害所有平台用户利益。平台自治是保障平台自身良性健康发展的要求,最终有利于促进整个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其次,平台自治是弥补数字时代政府规制不足的需要。对于传统的线下实体经济,政府可以通过现场执法检查、产品抽检等方式,对实体店铺进行直接规制。然而,对于平台经济来说,一个大型平台往往就有成千上万甚至上亿的平台内经营者,由政府对这些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直接规制变得几乎不可能。

平台在事实上承担着维护数字市场秩序、保障用户权益等公共职能。平台通过制定大量平台规则,维护平台内市场秩序。平台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用户违反平台规则就会受到相应的平台制裁。一个大型平台往往制定有数百部甚至上千部平台规则,其规模十分庞大。如果用户违反了平台规则,平台可依规采取措施。例如,电商平台可以采取警告、单个或全店商品搜索降权、单个商品搜索屏蔽、商品发布资质管控、商品下架、店铺屏蔽、不累计或删除销量、关闭店铺、查封账户等多种措施。目前,几乎所有平台都建立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尽管我国已经在北京、杭州、广州三地设立了互联网法院,但大量的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之间的纠纷实际上并没有进入法院,而是由平台通过自治机制解决。

尽管平台自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也要防止平台滥用自治权。平台自治权异化的现实风险,存在于制定规则、审核卖家资质、设定搜索排序、评价信用、保护知识产权、实施惩戒措施等诸多环节。平台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无正当理由强制“二选一”,通过增加各项交易费用,提高供应商成本,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平台可能垄断数据实施杠杆行为,将现有市场支配地位传递到新的相关市场,以获取垄断利润。平台滥用自治权将导致平台的公共性无法实现,必须通过必要的政府规制予以有效解决。

平台并非普通的市场主体,平台治理并非普通的市场行为,传统私法对平台的规范存在局限。为了更好地实现平台的公共性,在适用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原则、规则时,还应适当借鉴公法原理,对平台自治权进行必要的政府规制。

一是正当程序规制。无论是制定规则还是实施具体管控措施,抑或解决纠纷,平台都应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对用户作出重大不利决定前,平台应当明确告知用户,必要时还应充分说明理由,听取用户的陈述、申辩。平台透明度不仅是保障用户参与权、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先决条件,也是平台获取公众信任的重要途径。

二是比例原则规制。比例原则也可有限适用于平台,平台相对于用户而言具有支配性的优势地位,其在行使自治权时,不能明显违反比例原则。平台规则的内容应符合比例原则,设定的具体措施应当具有必要性,且对用户造成的损害应控制在最小限度。例如,平台发现用户违法违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先行采取警告、责令整改、限期改正等较轻微的惩罚措施,如果不能达到理想效果,才应考虑进一步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

三是平等原则规制。平台上存在多种多样的歧视行为,例如平台根据用户的收入水平、性别和地理位置等信息进行“用户画像”,运用算法向不同的消费者收取不同的价格。适度的差异化定价是合理的,但平台应公平定价,消除算法歧视,不得利用大数据进行“杀熟”。无论是大型还是中小型平台内经营者用户,无论是大城市还是偏远乡村消费者用户,平台都应一视同仁。

四是对平台自治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对于平台违反基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行为,用户应有权诉诸法院并获得司法救济。法院可参照运用相关公法原理和公法价值,对平台行使自治权的行为进行适度的司法审查。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央财经大学数字经济与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