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玉赞

如何理解“法理”这一概念,取决于我们持有何种哲学本体论和认识论。历来的思想者都是首先在本体论的层面来解释“法理”这一概念。为了揭示法律应符合的不变规律以及正当性依据,不同时代的思想家和学者将“法理”作为本体概念,援引诸如“事物之本质”“自然法”“当然道理”“自然的理法”“法律原则”“法律原理”“法律理由”等义项进行各种解读,形成了丰硕的“法理”概念的本体言说。

中国古代以“法理”为法律之本,以论理辩难的逻辑方式求贯穿法律之通理,促成了古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完整与成熟。尽管传统中国的“法理”概念内涵与现代的“法理”概念存在一定的意义差异,但作为法律条文背后蕴含的观念、规律、价值追求及正当性依据,它们相差无几。清末时期,随着戊戌变法以及法律去儒家化的开启和推进,“法理”概念逐渐从传统概念转变为西方概念,旧的含义和载体被彻底抛弃,用汉字“法理”表达着经由日文“法理”承载的西方法学精义。新中国成立后,法治文明转型导致大量法政概念趋于溃散离析,但“法理”这一术语并没有被废弃或者边缘化,仍有很多学者从本体论视角对“法理”概念予以解说。

“法理”概念在中国自汉代起就发展出了形而上的本体意义,并且直到今天,“法理”也主要是作为一个本体论概念被关注和解读的。这不仅与中文“理”本身具有的本根论的含义有关,而且最重要的是,这一概念反映了古今思想家和学者对法的合理性、正当性、规律性、普遍性的理论探求和思考逻辑。尽管不同历史时期的“法理”概念具有不同的问题意识和指称对象,但它们都是为了告诉吾人法律的精神与目的之所在,寻绎和阐明法律在哲理与理论上的根据,庶不致为法律的条文所遮蔽。同时,由于德国法哲学和其他法学流派的冲击,西方法理学也将探求法律的理性根据作为中心主题,而作为这种研究的映射或投射,“ratio legis(法律的理由)”“法理念”“法律原则”“正确法”也获得了与“法理”概念颇为接近的本体含义。

为了消除中西方文献中“法理”解读的混乱,更深刻地揭示“法理”的本体意涵,可以将本体论上的“法理”界定为实在法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法律作为人类创设或约定的社会——制度性实在,也就是作为人类通过理智或意志创造的存在体,同样具有自己的原因性或因果性。

法律调整的是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社会关系,法律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涉及的主要是“规范之道”,它体现的并非自然的原因性,而是实践哲学领域的自由原因性和目的原因性。“法理”透过具体的时空语境所表达的是法治实践中的理性观念,正是法律与实践性、实践理性之间的派生关系才造就了“法理”的存在和意义。人们虽然不能通过可感觉、可经验的有形的东西辨识“法理”在事实上存在或不存在,但可以通过理性理解和认识“法理”,也可以通过理性证成“法理”的存在。

“法理”作为概念是以“法”为中心语素的,它指向的是“法之理”而并非“理之法”。只有如此,我们才能以“法”为中心主题或逻辑原点,围绕“法”去阐释它的理,将理融于对“法”的理性思考之中。同时,这里的“法”只能理解为实在法,而不是所有形态的法。换言之,“法理”所指代的只能是实在法之理。尽管如此,我们并不能把实在法作为独立的实体去统摄“法理”。对于“法理”的认识或知识,可以先天地在理性上认识而不依赖于实在法。

“法理”作为法律的根据不仅具有“事实关联性”或“实然关联性”,而且必须取向于法律所规范之客体的性质,不能违背基本的“事理”。但是,法学作为一门置于规范性视角之下并由此探究规范之“意义”的学问,它关注的必然是内在于法律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而不可能是那些外在于法律的法理。法律外部的法理,只有通过法理论和法教义学的转换、筛选和过滤,才可能从“法外之理”或“关于法律之理”选择性地转换为法之理。

“法理”所面向的实在法,乃一个广义的实在法体系,不仅单指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而且包括法律制度、法律部门、法律体系等。作为实存的“法理”通常以部门法学和法理学这两种方式与实在法发生关联。换言之,“法理”并不具有同一的存在形式,而是分形寄寓于部门法学和法理学这两种研究之内。

部门法学中的“法理”,指的是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尤其是事项处理的行为构成要件结构和法律后果之要素结构内嵌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可以简称为“法律规范/法律规整之理”。部门法理属于典型的“法律之理”或者“法中之理”,它们是从法律规范中可以直接推演出的义理内涵,集中和系统地体现为制定法中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通常具体化为特定的法律原则。它们既可以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的条款形式存在于法律明文,又可以法律原理、法律教义、法律学说、法律理由的类型层次隐身于制定法背后。部门法理只是将属于各个部门法的杂多的实在法联结起来,只能着眼于某一法律领域的统一性,具有明显的国别性和地域性。因此,部门法理只能以法教义学的方式来提取和推论。

为了把分属于各个部门法之中的法理归结为更抽象的命题,将它们以整体统一的形态呈现出来,以保证实在法是从更高层次的原则演绎出来的必然结果,这些在部门法理的基础上推论出来的二阶命题便是法理学意义上的“法理”。法理学之法理是理性在推理中从经验的实在法知识出发所要通向的终点,先于所有以特定实在法为根据的部门法理,先天地确定各部门法理在该整体之中的位置以及它们各自对其他部门法理的关系的条件。

法理学不仅包括关于“法是什么”的纯粹实践理性的观念,也包括关于“法”作为一个存在者的理想的那些命题。法理学之法理也包括两个方面,即关于“法是什么”的法理与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前者属于法的存在论或概念论的部分,主要以法的理念的形式存在。后者属于法的价值部分,主要以法的理想的形式存在。关于法的理念的法理包括“法是什么”以及法的认识论与方法论,这二者都是关于“法本身是什么”的法理。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是所有实在法知识和部门法理的拱顶石,也先于或高于关于法的理念的法理。只有通过关于法的理想命题,才可以将关于法的一切命题或知识组合为一种内在体系,并促进和实现法学和其他科学的沟通。

(原文刊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