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烁
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监督办案的重要手段,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的调查核实权予以确认。如何用足用好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的调查核实权,真正做到把事实调查清、把问题核实准、把法律适用对,充分、规范、审慎行使调查核实权,是高质效办好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关键所在。
首先,调查核实权的启动需进行充分考量。在民事检察领域,检察机关并非典型意义上的诉讼参与方,在发现监督线索时,有时会在调查核实工作中陷入监督困境。笔者在办理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的过程中就遇到类似问题:在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是否会损害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否会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是否会替代承担当事人的部分举证责任,启动调查核实权前这些都是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
其次,调查核实权的运行有待于进一步保障。《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和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可见,在面对不配合的情形时,检察机关只能采用提出检察建议这样一种柔性措施作为保障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制止、惩罚拒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行为。
再次,调查核实权的程序、手段及运行均有待进一步明确。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实现离不开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异地行使调查核实权,调取相关微信支付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等证据,均须向当地检察机关请求协助,赴异地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也需要当地政法机关的充分支持。
为完善调查核实权的运行,笔者认为应当从三方面着手。一是坚持有限救济原则,依法启动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对于涉及公民私益的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充分考量调查核实的必要性,按照现有规范依法启动调查核实工作。二是坚持充分保障原则,规范适用调查核实权。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惩戒措施。对不协助或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要明确规定其承担的协助或配合调查取证的义务,并具体规定违反此义务的相关惩罚措施。三是坚持一体联动原则,有效运行调查核实权。进一步完善“一体化”办案机制,上下级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通过加强联合办案,抽调办案等方式提高调查核实力量;同时,注重同本单位其他部门联合办案,加强调查核实专业化建设,推动组建专业调查核实队伍,同时借助外部力量研究破解办案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期取得更好的调查核实效果。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第四检察部)
[责 编: 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