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德慎罚”思想的影响下,封建统治者对于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死刑,变得越来越重视。为切实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错杀无辜,死刑适用的程序不断发展完善,从死刑案件的判决到执行,逐渐形成了一整套详细审慎的独特法律制度,即“死刑复奏”制度。死刑复奏指对已判定死刑的案件,要求在行刑之前再次奏请皇帝进行核准,只有死刑复奏批准命令下达后,地方司法机关方可执行死刑。
秦的暴政致使民怨沸腾,汉顺应民意取而代之。为吸取秦灭亡的教训,显示自己的仁慈贤明,巩固自身的统治,汉代统治者采取了减刑措施。依汉律,地方审判机关判处的一般死刑案件不必上报。但是一些重要的死刑案件还是必须上报给统治者进行裁决,如汉武帝时期规定:“二千石者,奏而杀之。其千石以下,则得专诛。”意思是说,贵族和俸禄为二千石以上的官吏被判处死刑后,必须上奏之后才能行刑。这就是死刑复奏制度的萌芽,但也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死刑复奏制度,因为这只是小众群体的“特权”,并不是所有人都享有这种权利。
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战乱不断、国家四分五裂。统治者一方面为了笼络人心,巩固其统治,开始大力标榜慎刑;另一方面为了更牢固地掌握最高审判权,以利于封建法制统一贯彻实施,统治者开始将死刑的定案权逐渐收归中央。在南朝,死刑案件必须报请皇帝审核同意后才能执行,如南朝宋武帝诏令:“其罪应重辟者,皆如旧先须上报,有司严加听察,犯者以杀人论。”三国时期魏明帝在位时规定:除谋反、杀人罪外,其余死刑案件必须上奏皇帝。
北魏时期,据《魏书·高祖纪》记载,孝文帝要求“在京之囚,悉命条奏,朕将亲案,以时议决”。《魏书·刑罚志》明确:“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这段史料说明,北魏当时的法律已经对死刑复奏制度的适用对象、程序、原因、目的、时间、范围、方式、效力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全面展示了当时适用死刑复奏制度的具体情况。
从此之后,死刑案犯的命运从制度设置上来讲,就掌握在最高统治者的手中,这也标志着死刑复奏制度的正式确立。但这一历史时期由于战乱频繁,地方守令手握兵权,常常不听皇帝指挥,导致中央实际上很难控制地方的擅杀之权。
隋朝结束了分裂割据的局面,重新建立大一统国家。隋文帝杨坚综合前代各种制度,以“宽简”为原则积极进行立法活动,制定了《开皇律》,加强司法制度建设,死刑复奏制度在中央集权统治之下日趋完备,更加细密。
为避免冤滥,以示重惜生命,开皇十二年(592年),隋文帝下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意思是说,各州判处的死刑案件,判决生效后不能马上就执行死刑,而是先由大理寺对死刑案件进行复审,等大理寺审核完毕后,再转送尚书省复核。这一规定明确了全国死刑案件的终审权归中央。
一个案件审判结束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对其判刑,如果官员们一致认定是死刑的话,就需要上报给皇帝审核。皇帝担心由于自己心情的原因导致误判,于是就出现了“三复奏”,在执行死刑之前,官员们必须三次上奏请示皇帝,并且皇帝三次都准许执行死刑,才可以执行死刑。《隋书》中提到的“开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便是对当时的死刑复奏制度的描述。
“三复奏”的死刑复奏制度既能有效防止滥杀错杀,又有利于保证皇帝在司法上的最高批准权、审核权和裁判权,对于维护封建法制的统一十分有益。但非常可惜的是,隋文帝的继任者隋炀帝残暴无道,不仅没有连续地执行这一制度,反而带头破坏法制,制定严刑峻法擅杀滥杀。为严厉镇压此起彼伏的农民起义和百姓反抗,隋炀帝曾下令“天下窃盗以上,罪无轻重,不待闻奏,皆斩”,把杀人权最大限度地下放到州县。“郡县官人,又各专威福,生杀任情矣”,犯人无论罪行轻重经常被随意判处死刑,且执行死刑前也没有经过复奏程序,百姓就像是被捏在各级官吏手中的蝼蚁,死刑复奏制度彻底被破坏了。
(文章节选自官蕊主编的《法治中国的文化根脉》,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
[责 编: 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