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铁川 (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长期以来,我们都提倡拾金不昧的社会风尚。这一做法源远流长。《周礼·秋官司寇·朝士》规定了拾金(这里的金,是指当时的财物、奴隶等,非货币金银)不昧制度:“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凡士之治有期日,国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国期,期内之治听,期外不听。”意思是,凡拾得财物、捕获逃亡的奴婢和牲畜,送交外朝,报告朝士,过了十天无人认领而加以没收,大物归公,小物归拾得者私人所有。《周礼》的这一规定承前启后,很有意义。

所谓承前,是指此前《尚书·费誓》记载:鲁侯伯禽受封于鲁国,徐、夷等部落不服从命令,相继作乱,鲁侯伯禽前往征讨,作《费誓》,说道:“马牛其风,臣妾逋逃,勿敢越逐,祗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意思是,如果牛马走失了,男女奴仆逃跑了,你们不许离开队伍去追赶,拾到东西了,要恭敬送还原主,我会赏赐你们。如果你们擅自离开队伍去追赶,或者不归还原主,就要受到刑罚处置!与《尚书·费誓》这段话相比,《周礼》比它多规定了一项义务和权利。义务是拾得物要上交官府,权利是拾得物在官府放了十天之后还无人认领的,那么,大物就归官府所有,小物归拾得者私人所有。

所谓启后,是指《周礼》的这一规定对后世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法家把拾得物归官府变成没有权利的纯粹的义务,汉代桓谭《新论》引述战国时期法家人物李悝《法经》说“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秦国的《秦律》也规定了“拾遗者刖”,即不把拾得遗失物返还原主,要处以刖刑,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民众有盗心。《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意思是,凡拾得遗失的官物和其他财物的,满五天不送官府的,如果是官物的,各自以犯遗失官物罪论处;计赃论罪重于遗失官物罪的,以坐赃罪论处。如果是私人财产的,依坐赃罪减二等论处。对于河中的漂流物,唐代的立法者考虑到拾得人到河里打捞具有风险,因此,给予五分之二或五分之一的赏赐,若无人认领,则全部归拾得人所有。元朝的法律规定,凡私人遗失的牲畜,送交官府代管。如失主前来认领,官府则向失主征收喂养遗失牲畜的草料。《大明律》卷九“得遗失物”规定,凡拾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公示招人认领,一半给予拾得人作为奖励,一半还给失物人。如果三十日内无人认领,全给拾得人。如果不将拾得物及时送官府者,是官物的坐赃论处;是私人物件的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失主。《大清律例》卷十四规定,拾得人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如系官物,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还官,如系私人之物,减坐赃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失主。若无失主,全入官府。

根据郑显文教授《中国古代关于拾得物之返还的法律规定》的研究,拾得人捡到遗失物后,将遗失物还给财产所有人,大致有两种途径:一是如果知道失主的姓名、住址,就直接将拾得物返还失主;二是拾得人不知道失主的姓名、地址,就直接将拾得物送交官府,由官府公示后返还失主。西周时期掌管处理拾得物的官员是朝士。唐朝管理拾得物的机构是刑部下辖的司门郎中。在全国各地方,由所在的州、县、乡、里等基层官员负责公示,寻找失主。宋代负责处理遗失物的官员和机构,京师地区由刑部管辖的司门郎中负责,地方由县、乡、里等基层官吏负责。凡在城市内拾得遗失物,悬于城门外行人出入的地方,在地方城市及乡村拾得遗失物,由县、乡、里等基层官吏设立特定地点,招人认领。元朝中央设立的专门管理拾得遗失物的机构初期叫阑遗所,后来叫阑遗监。地方基层官吏里正负责收养阑遗人口和头匹。明清两代撤销了元朝的阑遗机构,但法律规定了拾得人捡到遗失物交给官府,寻找到失主后,则从官府处领取奖赏。中国古代法律不承认拾得人占有遗失物的权利,如果遗失物有人认领,就将拾得物返还失主。如果拾得物无人认领,经过一段时间公示后,拾得物归国家所有。如果拾得人隐匿拾得物而非法占有,则构成了非法侵占国家财产的犯罪。因此,古代法律对于拾得人不将遗失物送交官府公示的行为,在定罪量刑上比照贪污罪来处置。

大体而言,《周礼》及其后世关于拾得物的规定,注意到了拾得人既有上交官府的义务,也拥有一部分拾得物的权利。《周礼》规定拾得物过了十天无人认领而加以没收,大物归公,小物归拾得者私人所有。《唐律》对在河中捡到遗失物的行为人,考虑到他冒了风险,所以给予五分之二或五分之一的赏赐。明清时期的法律也认为拾得人可以拥有一部分拾得物。因此,中国古代的立法总体上兼顾了失物人、拾物人和保管者官府三者利益的平衡。

但也应指出的是,在以法家为指导思想的战国时期的魏国和秦国的立法,没有规定经官府公示而无人招领时,拾得人可以拥有部分小物件的所有权,反而严厉地规定了“拾遗者刖”,即不让人去拾,以造成所谓“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治安良好局面。这在整个古代属于一种例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