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0年,敦煌莫高窟17号洞窟中出土的敦煌遗书包含了4至11世纪的古写本及印本等珍贵文献,其中《金银匠翟信子等为矜放旧年宿债状及判词》收藏于国家图书馆,其正面内容是唐代以楷书抄写的鸠摩罗什译本《妙法莲华经》卷二。到了归义军时期,由于各种原因,其失去了持诵功能,但当时纸张珍贵,写卷主人便利用卷末及背面抄写了《金银匠翟信子等为矜放旧年宿债状及判词》,这为我们研究当时借贷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唐代国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干预提供了参考。
《金银匠翟信子等为矜放旧年宿债状及判词》的内容:
状:金银匠翟信子、曹灰灰、吴神奴等三人状右信子等三人,去甲戌年缘无年粮种子,遂于都头高康子面上商取麦叁硕,到当年秋翻作陆硕。其陆硕内填还纳壹硕贰斗,亥年翻作玖硕陆斗。于丙子年秋填还内(纳)柒硕陆斗,更余残两硕。今年阿郎大慈大悲,放其大赦,矜割旧年宿债。其他家乘两硕,不肯矜放。今信子依理有屈,伏望阿郎仁慈,特赐公凭裁下处分。
判词:其翟信子等三人,若是宿债,其两硕矜放。
此件文书的内容大意为:金银匠翟信子、曹灰灰、吴神农三人在甲戌年缺少粮食种子,故在都头(军职名)高康子处借了三硕麦,到秋季连本带息应还六硕,但只还了一硕二斗,按照相关利息的计算,第二年应当还九硕六斗,但是三人到了第三年只还了七硕六斗,还剩下两硕未还。适逢国家颁布大赦,剩余的债务不必偿还,但出借人高康子不愿放免,所以借贷人诉至官府,请求决断。最终官府的判决为该两硕粮食不必再予偿还。
唐代国家对民间借贷契约订立的干预
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契约来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正所谓“官有政法,民从私契”。以该文书为例,金银匠翟信子等借贷人先是与出借人都头高康子订立了相关的借贷契约,随后则是按照契约内容履行义务。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干预程度不高,主要原因是借贷契约中所呈现出的“乡法”发展程度较高,比如买卖契约中对诚实守信的规定、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和两厢情愿。故在这种有理可依的情况下,为了发展经济维护政权稳定,国家不必在契约订立环节过多干预。所以在此环节唐代国家进行规制的方面主要集中在“禁止高息借贷”上。
唐代的借贷利率大体可以分为法定利率与约定利率两种,法定利率包括官本与私举质的规定,是唐政府结合客观环境以及政策需要所制定的利率标准,而民间约定利率则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所协议的利率标准。唐代法定利率大致呈现递减趋势,中间略有起伏,而民间约定利率一直以来却与法定利率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但对谷物借贷而言,法定利率和约定利率差距并不大,大多都为年利率100%。
在归义军统治敦煌时期,谷物借率都相当之高,除了《金银匠翟信子等为矜放旧年宿债状及判词》之外,《索猪苟借麦契》与《农民张骨子向灵图寺寺仓借贷粮食契》的借率都达到了年息100%。以《金银匠翟信子等为矜放旧年宿债状及判词》为例,其诉状中提到翟信子等三人甲戌年向都头高康子借麦三硕,当年秋季本金和利息总计要还六硕,可推知年利率已超过100%,违反了国家针对籴麦种借贷的相关规定,根据唐《杂令》“以粟麦出举”规定:“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为本。”金银匠翟信子等三人在第一年即甲戌年还麦一硕二斗之后,在第二年即亥年剩下的包括本息在内的四硕八斗翻作九硕六斗,中间存在“回利为本”的违法事实。
唐代国家对民间借贷契约履行阶段的干预
在契约履行阶段,唐代国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干预则集中体现在恩赦诏令的发布上,恩赦是指国家通过发布诏令,免除公债或私债。恩赦制度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西汉时期,且几乎每个朝代都有恩赦的情况。恩赦的原因通常是为了推动变革或者庆祝新帝登基,因此在唐后期社会动荡时,常会发布恩赦的诏令。但由于唐末五代时期政府频繁发布恩赦诏令,严重侵害了民间出借人的利益,因此许多契约在订立时会明确“或有恩赦,不在免限”或“官有政法,民从私契”的条款来排除国家的恩赦诏令。虽然政府明确不得以民间私契来排除国家政令的效力,但是由于恩赦的推行,民间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十分不稳定的状态,故关于抵赦条款的约定并未有所减少,然而抵赦条款的效力却不被官方所认可。虽然出借人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和权利尽力排除恩赦的影响,但还是无法抵抗国家诏令的效力。
唐代国家对民间借贷违约责任的干预
在违约处置阶段,唐代国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干预则表现为对“违契不偿”的惩处以及有关“牵掣”和“役身折酬”的规定。所谓“违契不偿”是指借贷人未按照契约履行义务,也就是现在所说的债的不履行,《唐律疏议·杂律》定“负债违契不偿”规定:“欠一匹以上过期二十日不还,笞二十;每再过二十日,加一等,但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一百匹又加三等,一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备偿。”这里的“负债违契不偿”条,应仅指“非出举之物”。可以看出,如果借贷人契约期满之后仍不能如约偿还债务的话,除了仍须偿还债务,即“各令备偿”外,还将受到刑罚,刑期逐级加重且刑种由管刑升到杖刑以至徒刑。
此外,唐代法律也允许出借人通过“牵掣”和“役身折酬”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牵掣是指出借人自己采取行动夺去借贷人财物,但是此种方法有严格限制,出借人夺取的财物不能超过契约所约定的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若超出契约所约定的债务,将按照赃罪定罪处罚。《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此条明确了牵掣的顺序和限制,即借贷人不偿还债务,在牵掣的情况下应当先行禀告官府进行决断;若没有告知官府,私自进行牵掣,没有超过借贷人所欠付的债务,则不会有所处罚,但若是牵掣财物超过了借贷人所欠付的债务,则以坐赃罪论处。除了牵掣条款外,还有一项实现债权方式就是“役身折酬”。依唐《杂令》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这两项私力救济行为某种程度上存在行使上的先后顺序,即若借贷人不按时偿还债务,出借人可先行求助于官府,对借贷人的财物进行牵掣,若借贷人的财物也不足以偿还其所欠付的债务,则出借人可以适用“役身折酬”,让借贷人用自己的劳役折抵债务。与此同时,若存在“负债者逃”的情况,则可以由“保人代偿”,即由担保人承担债务。
以《金银匠翟信子等为矜放旧年宿债状及判词》为例可以看出,唐代国家对民间借贷活动虽总体上秉持着“官有政法,民从私契”的原则,但是在契约订立、契约履行和违约处置等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干预。
(作者:□穆永强 张锦琼 单位: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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